职业介绍服务与业务流程政策指南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服务行为,建立健全统一开放、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,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、《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指南。
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职业介绍服务,是指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,包括但不限于: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、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、组织招聘洽谈会、进行人才推荐与委托招聘、开展人力资源测评、以及经许可的其他相关服务。
第三条 职业介绍服务应遵循合法、诚信、公平、高效的原则,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,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。
第二章 服务体系与机构管理
第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发挥公益性职能,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基本职业介绍服务,重点做好高校毕业生、农民工、退役军人、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就业帮扶。
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,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,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。分支机构及变更事项需按规定备案。
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介绍服务,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品牌化、专业化发展,推动“互联网+人力资源服务”模式创新,提升服务智能化、精准化水平。
第三章 职业介绍业务流程
第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基本流程包括:需求登记、信息审核、供需匹配、面试洽谈、推荐跟踪、结果反馈及档案管理。
第八条 需求登记。劳动者求职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、学历证书、职业资格证书及个人简历等材料。用人单位招聘应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、招聘简章(含岗位要求、薪酬待遇、工作地点等)及经办人身份证明。服务机构应指导其填写《求职登记表》或《用工登记表》。
第九条 信息审核。服务机构应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交材料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。招聘简章不得含有性别、民族、宗教、户籍等歧视性内容,不得设置与岗位无关的限制条件。审核通过后,录入信息系统并划分行业、岗位类别及技能等级。
第十条 供需匹配。根据求职者技能水平、求职意愿及用人单位岗位要求,通过信息系统检索、人工筛选等方式进行匹配,形成推荐名单。匹配过程应尊重双方自主选择权,不得强行指派。
第十一条 面试洽谈。服务机构应提供面试场地、时间协调及指导服务,组织双方进行面对面或远程视频洽谈。洽谈过程中应做好记录,保护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。
第十二条 推荐跟踪。对已推荐就业的人员,服务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回访,了解面试结果及上岗情况。对未成功就业的,应分析原因并提供后续指导或再推荐服务。对成功就业的,应及时更新就业状态信息。
第十三条 结果反馈。服务机构应将服务结果及时反馈给求职者和用人单位,妥善处理争议与投诉,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。
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。服务机构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档案,包括登记表、审核材料、推荐记录、回访记录等,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。电子档案应同步备份,确保信息安全。
第四章 服务规范与质量控制
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公示服务项目、收费标准(经营性机构)、投诉渠道及许可证照,从业人员应佩戴工作牌,使用文明规范用语。
第十六条 建立服务满意度评价机制,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开展满意度调查,满意度应纳入机构年度考核指标。
第十七条 鼓励推行服务标准化,统一业务流程、服务标识及信息公开格式,提升服务透明度和公信力。
十八第条 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,对投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并答复。涉及违法违规的,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。
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
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书面检查、随机抽查、信用监管等方式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,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。
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提供虚假就业信息;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经营;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;扣押劳动者证件或收取押金;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指南规定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二条 本指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,以本指南为准。
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,国家鼓励地方探索创新服务模式和管理方式,推动职业介绍服务高质量发展,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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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6-10-26 10:47:24